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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长短有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不可随意延期

2007-3-12 来源:今晚报

  李先生反映:我和其他4个人今年1月初应聘到某服装加工厂,双方签订为期2年的合同,厂方规定试用期3个月。3月1日,在小李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企业以试用不合格为由要辞退他们,几经交涉虽然领到了2个多月的工资,但是企业却拒绝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费,理由是我们未满试用期。

  记者:就试用期应该多长,是否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记者走访了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有关负责人。据介绍,所谓“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为了相互了解,双向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原劳动部[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在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试用期不是某个单位或个人自主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以国家法律为依据确定试用期的长短。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双方必须履行相应的权利及义务。

  这位负责人指出,这家服装加工厂与职工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却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比法律规定的60日,还多出30日,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必须予以纠正。另外,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同时为小李等人依法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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