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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外企克扣职工奖金引出的诉讼

2006-11-21 来源:工人日报

  2006年9月29日下午,在江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江苏省南通美亚热电有限公司支付了该企业管理人员张明的年终奖金35000元。至此,一起历时一年的劳动纠纷案件画上了句号。

  外企招聘高管人员

  2004年5月6日,江苏省南通美亚热电有限公司(外资)招聘在上海一家外企供职的张明(化名)为该公司管理人员。

  该聘用确认书载明:热电公司自2004年5月17日起聘用张明为高层商务经理,其中规定了张明的基本工资和奖金,同时附上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

  双方签完聘用确认书后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5月17日到2006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高层商务经理;甲方(热电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乙方(张明)应当严格遵守;甲方按月支付乙方的工资,甲方视生产经营状况及乙方的工作表现,调整乙方的工资收入。《员工手册》第3.6条特别规定:“经董事会批准后公司于每年大约春节放假前根据公司的经营目标完成结果、部门的绩效及员工个人的考核结果核发上年度的年终奖。在年终奖发放前离职及于12月31日未满3个月或试用期的员工将不发该年的年终奖。”

  2004年5月17日,张明按约如期到热电公司工作。张明作为公司商务经理,因工作成绩突出、经营目标完成出色得到了公司的赞赏。公司按照合同如数支付了张明的基本工资、月度奖金和2004年度的全年奖金。

  为年终奖对簿公堂

  2005年8月25日,张明以夫妻两地分居为由向公司提出了辞职请求。

  公司接受了张明的辞呈,双方经协商后于2005年9月23日办理移交手续。

  9月23日,张明向企业提出索取年终奖金,企业以《员工手册》规定职工在年终奖发放前离职不享受年终奖为由拒绝。

  2005年10月,回到上海的张明连续发了数份电子邮件到热电公司,仍然主张其应享有2005年的年终奖金。

  2005年12月19日,热电公司作出书面决定致函张明:“根据《员工手册》第3.6条规定,你不参与2005年度个人绩效考评,同时不能获得2005年年终奖金。”

  2006年1月19日,张明向南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热电公司给付其2005年度年终奖金62250元。

  2006年3月14日,南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为:张明申请辞职,全年工作任务尚未完成,更不存在超额完成年度工作任务和突出的年度工作绩效,热电公司拒绝支付张明年度奖金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聘用确认书约定,故驳回张明的申诉请求。

  2006年3月21日,张明不服仲裁结果,将热电公司告上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

  2006年4月15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开庭审理这起企业员工向外企追讨年终奖金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

  原告张明诉称:被告热电公司认为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不参与2005年度个人绩效考评,同时不能获得2005年年终奖金。但其所依据的《员工手册》本身是无效的,且原告对《员工手册》的内容不知情,本案中不应当适用《员工手册》。被告应当根据2004年年度奖金比例发放的情况,按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发放2005年的年度奖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当。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热电公司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2250元。

  被告热电公司答辩:原告对《员工手册》规定的内容是明知的,该《员工手册》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应当适用于本案。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离职人员无权享受年度奖金,且因原告中途辞职也没有2005年的个人绩效考核。原告自2005年9月23日离职至2006年1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支付年终奖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按比例支付当年度的年终奖金。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就本案而言,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争议的年终奖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资”范畴。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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