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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发生劳动争议时的“争议之日”

2006-10-27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争议发生日的举证责任由单位承担,如单位不能证明,则按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时间为争议发生日,实际上是把劳动争议发生日的时效起算,由劳动者自己主张。这样避免有些用人单位采取各种措施故意拖欠员工工资,员工因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担心被解约或遭报复不敢及时主张权利而错过仲裁时效,丧失受法律保护的机会。

  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发生日,其举证责任也由用人单位承担。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用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需将书面通知送达劳动者。如果单位没有用书面通知,或者有书面通知,但劳动者没有收到的,则劳动争议发生日的时效起算,由劳动者自己主张。

  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的支付争议发生日,原则上确定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但如果劳动者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具体日期支付的,则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

  此条客观上扩大了劳动争议起算时间的范围,延长了劳动者维权的时效期间,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因此,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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