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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签“竞业禁止”合同就不能走?

2006-8-16 来源:浙江工人日报 作者:郑良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提出辞职要求,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索取高额违约金的同时,又以劳动者掌握公司大量商业秘密为由要求与劳动者订立“竞业禁止”合同,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订立“竞业禁止”合同是否合法?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和劳动者的职业自由两种利益如何平衡?近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劳动者依约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无须签订“竞业禁止”合同。

    2000年10月,欧小姐与福州某电化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4月,因人事原因欧小姐提出辞职要求,公司未予批准。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在合同到期前辞职须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劳动者作为公司高级营销人员掌握了大量商业秘密,须与公司订立“竞业禁止”合同方能解除劳动合同。欧小姐则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5万元违约金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她也无须与单位订立“竞业禁止”合同。该案经福州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和两级法院审理,近日由福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

    福州中院认为,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如果劳动者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须在合同订立之日起1年内提出,时隔4年,劳动者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欧小姐须向用人单位支付5万元违约金。对于“竞业禁止”合同,法院认为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法律也没有规定劳动者在辞职时须与用人单位订立“竞业禁止”合同,因此,欧小姐无须与公司订立该合同。

    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陈国奇指出,劳动者的职业自由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是同样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关键在于利益之间的平衡。从保护商业秘密的角度,用人单位不必采用强迫劳动者订立“竞业禁止”合同这种严重影响劳动者职业自由的方式保护商业秘密,《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如果劳动者在离职后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单位商业秘密谋取个人利益或从事有害于原单位的经营活动,用人单位可以直接根据合同法的这一规定,要求劳动者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但劳动者在没有非法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形下,可以自由择业,即使是从事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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