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单位的这种解释不准确。
第一,“协保人员”再
就业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于1997年7月2日颁发的《关于本市单位使用下岗人员从事劳务的补充意见》中作出规定:“本市单位使用按规定已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的人员,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暂时不能签订的,允许单位阶段性作劳务人员使用。”
第二,用人单位与“协保人员”应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界限。
首先,年龄界限。上述《补充意见》强调“本市单位不得使用男性50周岁以下(不含50周岁),女性40周岁以下(不含40周岁)的下岗人员从事劳务”。确实需要使用的,应当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其次,岗位界限。《补充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本市单位使用下岗人员从事劳务的,应为非长期性、非稳定性工作岗位。”依这条规定,如“协保人员”从事长期、稳定的工作岗位,就应签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