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每一个
创业者来说,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自己独立创业还是找人合伙。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如果没有专业的法律指导,处理不好,很可能对企业以后的发展带来影响,甚至有可能使艰苦创业的成果付之东流。在现实的创业经历中,不乏此种实例。下面的情况虽不是每一个创业者都会遇到,但对所有创业者,应该会有所启示。
1994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件特殊的贪污案件进行了判决。该案件由当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状告甲、乙、丙三人在创业过程中非法侵占集体所有资产,构成犯罪。而法院经过调查,最终做出了三人不构成贪污罪的判决。
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以甲某为主乙某、丙某等人自筹资金开办某消防厂(以下简称消防厂)。甲某与某县A乡水机电公司签订合同,由水机电公司提供集体营业执照,消防厂挂靠该公司名下,每年向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消防厂的生产经营完全由甲、乙、丙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85年1月,A乡人民政府在没有办理任何赠与、转让和赎卖手续的情况下,将消防厂收归A乡人民政府,作为乡办集体企业。消防厂把向水机电公司上缴的管理费改交A乡政府,A乡政府曾经出面帮助消防厂向银行贷款30万元作为企业发展资金。1986年A乡政府为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向消防厂提供厂房一处,由消防厂出资修缮后使用,但既没有明确该厂房为乡政府的投入,也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直至1989年3月23日,消防厂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时,才正式将该厂房作价27万元算做A乡政府的投入。在此期间,甲、乙、丙三人共分得利润10万元整,当地检察机关据此认定三人构成贪污罪,并提起公诉。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中,武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消防厂的经济性质提出鉴定意见,认为在A乡政府1989年3月23日以厂房作为投入之前,消防厂属于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的企业。1994年,该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上述事实做出判决,消防厂在1989年3月以前,属于名为集体、实为甲、乙、丙等人合伙的个体企业。被告人甲、乙、丙等人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其所分的钱物是个人合伙的盈利,不是公共财产,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在以上案例中由于创业者缺乏法律意识,在开始创业时就没有明确公司的性质以至出现享有自己劳动成果时反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因而在创业之初创业者不论是选择自己干还是找人合作都必须以法律的方式确认创业的形式,以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创业者是选择自己独立创业还是找人合作,其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运营的方式差别很大,创业者应根据自身的实力、从事的行业特点、拥有的资源等方面的因素来选择创业的方式。下面我们对各种创业方式的特点、法律后果及每种方式应注意的问题作简要的介绍,以帮助创业者降低风险,更好创业。
1.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是指完全由创业者个人投资,全部资产为创业者所有的营利性经济组
织。这是一种古老的企业形式,至今广泛地运用于商业经营中,其特点是个人出资,个人经营,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虽然有自己的商号或名称,并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行为和参加诉讼活动,但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企业只是自然人进行商业活动的一种特殊形态。此种创业方式主要适合会计、律师、科技咨询等中介服务行业。采用该种方式尤其注意:创业者是以个人财产对创业的风险承担无限责任。该种创业方式虽然对创业者风险较大,但由于它前期资金投入较小、经营决策灵活、在实际创业活动中也为不少创业者采用。
2.设立合伙企业
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态,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设立合伙企业,具备主体资格的个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劳务(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伙以其聚散灵活的经营形式和较强的应变能力普遍受到重视,已成为现代联合经营所不可缺少的形式之一。该种创业方式主要特点:它主要是一种人合而不是资合,创业伙伴是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共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如果某一个创业伙伴在经营活动中出现问题,其他人对此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1997年,甲、乙二人设立某合伙企业,主要从事软件开发相关业务,合伙期间,乙取得二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该企业在业界已颇有知名度,四年后乙因故要求退伙,因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就发生退伙清算时企业商号、著作权权属等约定不明,因此甲、乙双方就该商号及著作权的归属发生争议,诉诸某法院,经法庭审理,依法判处双方对该合伙企业的商号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享有共同权利。
类似案例举不胜数,由此可见,采用此种创业方式创业者最应注意的是创业伙伴的选择和合伙协议的制定。
3.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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